最近有則新聞,
感覺台灣每每這種訴訟,新聞媒體勝、政治人物敗,
總會有人引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:
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」,諷刺這是法院認證。
但往往原因是:
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:
北市市長夫人要對電視台提告,控訴其對市長新增資產的報導不實。
我2015年就類似事情(註1,政治模仿秀)寫過文章,
我現在的論點基調仍舊沒變,此次果真興訟,
我覺得電視台會引用釋憲文509號(註2)的內容,而終將獲判無罪。
我不是法律人,可能有誤解,
記得我從電視、或是在學校聽來:台灣的法律判斷標準,許多是仿效美國。
我2015年就類似事情(註1,政治模仿秀)寫過文章,
我現在的論點基調仍舊沒變,此次果真興訟,
我覺得電視台會引用釋憲文509號(註2)的內容,而終將獲判無罪。
我不是法律人,可能有誤解,
記得我從電視、或是在學校聽來:台灣的法律判斷標準,許多是仿效美國。
在美國,
政治模仿秀無罪,是依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:保證言論自由、信教自由。
著名的判決是:好色客雜誌訴法威爾案(註3);
新聞媒體評論政治人物無罪,即便評論有失實。
則是依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、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:政府行政單位不得種族歧視。
著名的判決是: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(註4)。
這個判決中,「真實惡意原則」是重點,此原則要求:
"誹謗案件的原告必須證明,所訴的報導出版者明知報導是假的,或者罔顧報導真偽。"
由於原告承擔了極重的舉證責任,而且證明一個人內心的活動較為困難,
當涉及到公眾人物時,此類案件極少會勝訴。
而在台灣,政治模仿秀無罪、新聞媒體評論政治人物無罪,
著名的判決是:好色客雜誌訴法威爾案(註3);
新聞媒體評論政治人物無罪,即便評論有失實。
則是依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、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:政府行政單位不得種族歧視。
著名的判決是: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(註4)。
這個判決中,「真實惡意原則」是重點,此原則要求:
"誹謗案件的原告必須證明,所訴的報導出版者明知報導是假的,或者罔顧報導真偽。"
由於原告承擔了極重的舉證責任,而且證明一個人內心的活動較為困難,
當涉及到公眾人物時,此類案件極少會勝訴。
而在台灣,政治模仿秀無罪、新聞媒體評論政治人物無罪,
是根據憲法第11條、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等等(詳見釋憲文509號)。
感覺台灣每每這種訴訟,新聞媒體勝、政治人物敗,
總會有人引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:
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」,諷刺這是法院認證。
但往往原因是:
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:
「以善意發表言論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...
三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
四、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,而為適當之載述者。」
身為一個台灣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,對這種事得胸襟廣闊,
該澄清就公開澄清,然後對方死性不改,就當他在刷存在感,
或者想想王爾德的話:
「世上只有一件事比被人議論更糟糕了,那就是沒有人議論你」吧。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註1:戲劇_台灣政治模仿秀
註2:釋憲文509號
§憲法第23條: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
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、避免緊急危難、維持社會秩序
三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
四、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,而為適當之載述者。」
身為一個台灣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,對這種事得胸襟廣闊,
該澄清就公開澄清,然後對方死性不改,就當他在刷存在感,
或者想想王爾德的話:
「世上只有一件事比被人議論更糟糕了,那就是沒有人議論你」吧。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註1:戲劇_台灣政治模仿秀
註2:釋憲文509號
§憲法第23條: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
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、避免緊急危難、維持社會秩序
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
這一條包含的憲法精神有
(1)法律保留原則:依法行政,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,
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跟
(2)比例原則:
(i)適當性原則: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,又稱「合目的性原則」。
(ii)必要性原則: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,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,
又稱「侵害最小原則」或「最小侵害原則」。
(iii)狹義比例原則: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,
應該有相當的平衡(兩者不能顯失均衡),
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,
又稱「衡量性原則」。
亦即,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。
毀謗可以有罪責,則是依據「比例原則」。§
註3:好色客雜誌訴法威爾案
註4: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
這一條包含的憲法精神有
(1)法律保留原則:依法行政,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,
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跟
(2)比例原則:
(i)適當性原則: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,又稱「合目的性原則」。
(ii)必要性原則: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,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,
又稱「侵害最小原則」或「最小侵害原則」。
(iii)狹義比例原則: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,
應該有相當的平衡(兩者不能顯失均衡),
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,
又稱「衡量性原則」。
亦即,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。
毀謗可以有罪責,則是依據「比例原則」。§
註3:好色客雜誌訴法威爾案
註4: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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