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書屬於法經濟學(法律的經濟分析)的範疇,
其第12頁寫:「這本書的內容適合法律系大二以上的讀者。」
我不是,但我讀了,
我承認書中有些我自認為懂,卻不曉得對不對的部分,還有諸多不太懂的地方。
所以,僅以非法律專業的讀者立場,聊書中我覺得有趣的地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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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書分四部分,第一部分在講,
法律的「公平正義」和經濟的「財富成本」看似兩者搭不上邊,
但利用經濟學的概念,可以讓法律案例有更寬廣深刻的解讀。
好玩的是第三章,即將經濟學的概念,帶入法律判案。
如:最小防範成本原則、最小成本、財富極大。
以「最小防範成本」為例(Page 054),
上司性騷擾下屬有兩種情況,
一種是A部門上司性騷擾A部門的下屬;
另一種是A部門上司性騷擾B部門下屬。
如果上司告訴下屬:「下班後留下,一起晚餐,然後談公事」。
第一種情形,無論公事是真是假,下屬不好拒絕。
第二種情形,下屬很容易回絕:「要談公事,找我的上司,他與你同一層級。」
因此,第二種的防範成本比較低,如果發生性騷擾,往往下屬本身有一定責任。
以「財富極大」為例(Page 057),
有一個小廚師駕著國民車撞上豪車,修車要40萬,可是他賠不起。
以社會整體角度來看,廚師工作權是一種價值,豪車兜風炫富也是一種價值。
當兩種價值發生衝突時,就要考慮如何界定權利。
(Page 037:一旦彼此的利益重疊或衝突,才有界定權利的必要)
由豪車避開尖峰時段、由豪車自我保險,成本較低;
由所有其他車主小心翼翼、避免撞上豪車,成本太高。
長遠來看,怎樣才能使社會資源越來越多呢,所以,豪車要負比較大的責任。
「最小成本」、「財富極大」、「最小防範成本」三者雖說不同,但有類似之處。
以這些處理方式,自然可以節約資源,使社會資源越益豐饒(Page 058)。
本書裡,作者對於法經濟學「實質」的論點:
1. 法律的精神往往不是追求公平正義,而是處理價值衝突;
2. 在現代社會裡,法律主要的功能已經由「除弊」轉向「興利」。
我覺得上述「財富極大」的例子可作為這兩條的證明,
如果要同時保障小廚師和豪車追求的價值而達到公平,社會會付出比較大代價,
如此處置,不失為好方式。而且,與其說交通規則是懲罰肇事者,
不如說是希望行車秩序更順暢,讓大家互蒙其利,累積更多財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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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部分在論證「法經濟學能判案?」
書中用純法律(A)及經濟學角度(A')作比較,答案當然是可以!
理由在Page 149,因為文字較多,我直接以照片顯示吧!
按作者的話,這是對法經濟學「程序」的論點:
1. 先了解社會,再了解法律
(我認為意思是:先分析現實利害關係,再論罪責輕重)
2. 讓證據說話
(我認為意思是:可不可行?實踐出真知)
而且,人們在看法律,早已將經濟利益考量在內,如Page 145,
人的行為是理性的,又是自利的。法律正是利用人的這種特性,影響他們的行為。
人們遵守法律不是畏懼法律,而是來自他們對法律效果的判斷。
如果守法帶來的收益大於違法帶來的成本,那麼人們會選擇守法;
反之,人們則會選擇規避法律和違反法律。
我以為本書最好看的就是第二部分,有許多法經濟學的民法、刑法判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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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部分在辯駁經濟(市場)會和法律(道德)是否衝突。
由於我沒讀過作者所論辯、覺得其觀點有問題的書,
單方面聽作者的說詞,且是非我專業領域的論述,
縱然我認為作者對,我沒那麼有底氣說作者正確。
書中,作者三兩下就收拾對方,總覺得事情沒那麼單純,哈哈。
第四部份,則更加專業了。
以法經濟學談「社科法學與教義法學的差別」、「民法為什麼分物權和債權」、
「罪刑法定主義」、「無罪推定原則」。
因為我沒聽過原本法律系如何教這些,我根本無從判斷,作者這樣說法的妙處在哪。
簡略於此列出作者的結論:
1. 社科法學和教義法學的差別(Page 205、212)。
先解釋規範性思維和結果式思維
(1)規範性思維:對就是對,錯就是錯
(2)結果性思維:根據行為所產生的結果,是好是壞作取捨。
規範性思維是由結果性思維衍生而出,因為可以降低思考和操作成本。
社科法學是曉得規範性思維和結果性思維的相對關係之後,有效的應用兩者。
教義法學則是偏於規範性思維(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、契約自由原則;
刑法的正當防衛原則、防衛過當原則等等)。
2. 民法為什麼分物權和債權?因為交易通常有時間落差(Page 232)
3. 罪刑法定主義(Page 241~242)
(1)要符合程序正義
(2)法條的解釋不能採狹義(無法操作),而是要採廣義解釋。
比如Page 241,詐欺罪的「施用詐術」,
廣告不實、股市訊息不時、發表預測、對錯誤保持沉默等不同類型,
法律條文的文字無法盡述(超出文字),需到判決時解釋。
如此,亦可減少立法的成本(社會變化超過修法速度)。
4. 無罪推定原則
以犯罪→搜捕→偵訊→審判→執行刑罰五階段來論,
不同階段有不同目標,簡單說,不是每個階段都是"無罪推定"。
像偵訊後可能會羈押,這是因為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:
1. 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。
2.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
3. 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。
此時,就不是「無罪推定」。而以法經濟學考量,不羈押的代價太大了。
可能受害者索償無門,或者被告逃跑了,國家要動用更大的資源圍捕他等等。
只有在「審判」那一階段,才是真正的"無罪推定"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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